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 侯麗娟 被告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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