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周紫涵
楊小旻 林麗娟 陳秀雲 林瑞盆 林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淑貞全力生活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參加相對人陳淑貞為會首之互助會,詎陳淑貞倒會後,為規避債權,竟將其原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全力生活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於其等對陳淑貞之債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並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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