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新臺幣1萬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廚師、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2號被告紀文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海山天后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張秀 珍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 張秀珍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張秀珍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張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被害人指訴尚有遭竊現金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