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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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明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卓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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