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段瑞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曜齊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如無補繳問題,亦未傳喚聲請人出庭及審判,爰聲請退還裁判費2,1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曜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1年度橋簡字第374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確定後,仍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00元,因該訴訟事件已駁回確定,自無從再行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所為,即屬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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