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慶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