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閎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閎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閎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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