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陳阿絹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兆玟
葉雀惠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40035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且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正,然逾期仍未為補正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4月7日收受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40035771號函送之該部衛部法字第1040035771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黏貼訴願卷案件目次表前)。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至105年6月7日(星期二)屆滿,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與本院所設之臺南市安平區之間,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方屬適法。惟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雖曾於105年5月18日就本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提出撤銷訴訟(105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旋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案,被告撤回該案後,另於105年6月21日再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撤回聲請狀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8頁、第8頁背面、第4頁)。是此,本於處分權主義之意涵,本院對於原告就105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案之起訴及撤回訴訟均應予尊重,然原告撤回後欲對同一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再行起訴時,仍應於前揭不變期間內提出,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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