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啟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啟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64,694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其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3月擔任機車快遞員,每月所得平均15,000元,後受雇於鄭○○處擔任送貨司機工作,自105年4月至7月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2,750元,並提出105年4月至105年7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存卷可憑。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2,7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7日之陳報狀上載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600元(包括房租6,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2550元、通訊費1,000元、清潔用品費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2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水電費繳款憑證、油資發票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就餐費、清潔用品、醫療費等項目未提出相關證明,惟經核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且其陳報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標準。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2,7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00後,餘額為5,150元。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975,879元(聲請人陳報1,964,694元容有誤會),聲請人顯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亦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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