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治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包(總毛重拾點貳公克、總驗餘淨重拾點壹捌伍公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楊治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94年度藍保管字第3232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包,係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4年8月23日21時30分持搜索票至同案被告 余昇光葉毅宏 承租之臺北縣○○市○○路○○巷○○號5樓居所,於屋內工具箱內所扣得。該屋使用人即同案被告余昇光、葉毅宏、在場人即被告楊治清、同案被告 王富記陳俊仲黃淑媛林玉章 均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為其所有(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第15頁、第22頁、第32頁、第41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而臺北地檢署經偵辦結果,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非被告楊治清、同案被告余昇光、葉毅宏、王富記、陳俊仲、黃淑媛、林玉章施用所餘或持有之物,有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起訴書、9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起訴書(原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起訴書(原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臺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處分書(原9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處分書(原94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有上開起訴書、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卷第163-164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2頁暨背面、第42-43頁、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參,且臺北地檢署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嫌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先敘明。
(二)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0.2公克、總驗餘淨重
10.18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73卷第7頁背面),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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