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原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原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案件來源補充:「案經 田金英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568號鑑驗書(警卷第1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甫出監卻不思悛悔,歷經前開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復貪圖小利犯下本件犯行,惟念其手段平和,而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田金英領回(見偵卷第34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