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原告 羅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惠曲 被告 黃兆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6-3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706-27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於民國94年底請託多人向原告母親遊說,請求原告之母始應允被告暫時通行系爭706-30地號土地,原告之母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自行同意暫時通行,當時言明物品搬運完畢後應立即拆除,並無永久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被告遂藉此在系爭706-3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鐵橋之地上物。
㈡、被告之父 黃天善 雖另於貴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對原告起訴,就系爭706-30地號土地請求對原告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惟訴外人黃天善於貴院99年度苗簡字第
489號事件之請求,業經貴院判決駁回。
㈢、被告無占用系爭706-30地號土地所為,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㈣、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97-1、98、99、706-3、724-11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黃天善與他人所共有。該土地為袋地,四周無道路可通行,與原告所有系爭706-3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需經由系爭706-30地號土地始得聯絡苗17號道路,且被告如此通行已有百年之久,復因上開土地地勢高低落差且原告於系爭706-30地號土地設有涵管,故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706-30地號土地上鋪設鐵板以利通行。惟原告後於98年間封閉上開所述通道,被告之父及其他共有人始提起貴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原告為避免系爭706-30地號土地成為通行道路,乃提起本訴。然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貴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同意被告通行該土地,故被告自有合法權源,系爭土地既經原告鋪設涵管且又有高低之落差,原告既同意被告通行,自應認亦同意被告鋪設鐵板以利通行。且被告通行得原告同意之主張,亦經證人 溫源 和於貴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言詞辯論證述無訛,是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等語,實有誤解。
㈡、原告若主張當時並非原告本人同意,而係原告母親同意,其非系爭70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權同意等語。惟查,系爭706-30地號土地平時係由原告之母親及妹妹居住於此,原告本人則係長期居住於桃園縣,假日偶爾返家省親,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縱未有明示授權,亦有默視同意之情事。原告既表示94年之時被告並未得原告之同意通行,原告亦應於當時得知後立即向被告表示其母親為無權代理方是。故再依民法第169條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開始設置之時間為94年11月。
㈡、原告之母親就系爭地上物得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係表示「僅暫時同意予被告使用」等語。
㈢、原告之母親為上開暫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前,原係不同意被告使用,經由被告央請他人多方遊說,原告之母親始為上開同意之表示。
㈣、原告之母親為上開同意之表示係使用借貸。
㈤、原告本人並未住居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之建物。至於原告之妹羅惠曲及原告之母羅 黃梅英 則住居於系爭土地旁之建物。
㈥、影印之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卷第14頁所示之鐵門為原告所設置,其設置之時間為系爭地上物設置以前,如欲由附近公路,並經由原告土地,通往系爭地上物處必須經過該鐵門。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得否據袋地通行權使用系爭706-3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認為訴外人黃天善就系爭706-30地號土地對於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其理由與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則被告自無據其係訴外人黃天善之使用人之地位或與訴外人黃天善所成立之其他法律關係,而主張得以訴外人黃天善就系爭706-3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作為使用系爭706-30地號土地之權源。
㈡、關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㈢、㈣所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部分:
1、原告之母為此部分之表示時,原告並未在場,此據當時見聞相關表示經過之證人 溫源和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原告之母親為上開暫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前,原係不同意被告使用,經由被告央請他人多方遊說,原告之母親始為上開同意之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母此部分所為,係為回應被告方面之積極要求,為對一時發生情事所為之臨時因應舉措,要難認為原告就其母將為之此部分意思表示,事先有所預見。至於原告平日不住在系爭706-30地號土地旁,而原告之母住在該處之情節,亦非足以使相對人信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積極行為。此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就其母所為,事前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使相對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行為,僅有原告事後知悉其母為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後如何因應之事由而已。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2期25-31頁)。是得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必須本人於法律行為成立前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如本人於法律行為成立前無何可歸責之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則相關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本人無關,其自不必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各項情節,核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之成立,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外觀,自難令原告負責。
㈢、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㈢、㈣所示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據證人溫源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被告叫我去安裝鐵橋。原告的母親有同意暫時讓被告借過,沒有說確切說可以借過多久,但是當場有說不能太久。」、「(法官:有沒有說要收怎樣的對價?)沒有,只是暫時借過。」、「(法官:被告有沒有說為何借過?)因為要載東西進入,車子要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參以原告之母原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706-30地號土地等情以觀,原告之母並無將系爭706-30地號土地長期供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94年間所設置系爭地上物仍續繼存在,顯與原告之母之前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尚有未合。雖系爭地上物之造價達13-15萬元,復據證人溫源和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此係被告方面所設置之工作物,是否合於效益,其評估之責任及風險應由被告方面負擔,原告之母既係同意被告暫時通行,而非同意系爭工作物長期存續在系爭706-30地號土地,不必負上開工作物效益之評估責任及風險,自不能以此部分之工作物之耐用年限作為原告之母同意被告借用系爭706-30地號土地之年限。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被告抗辯各節,復不足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