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翁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我是經由老闆通知,才知道警察在找我,我主動與警察聯繫,希望能交保出去工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10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發監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四字第1511號、第273號執行指揮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業已非在本院羈押中,本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其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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