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林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林閔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337卷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因而撞及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陳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撕裂傷、雙膝挫傷拼擦傷、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無訛,業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匯款單、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卷第10至1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