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人 王兆盛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04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04年1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5年5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與配偶丁○○目前並無工作,全家依靠政府補助及俸給維持生活等語(見105年8月2日調查筆錄)。而觀諸卷附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及配偶分別因中度精障、中度智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並無任職資料。又彼等育有二子丙○○、乙○○,分別為91年、00年出生,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關於相關補助俸給部分,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2日函,聲請人全家四人目前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聲請人夫妻每人每月各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499元,丙○○、乙○○每人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13日函,聲請人目前領有104年度租金補貼,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3,200元共可核撥12期。聲請人104年10月21日補正狀及105年8月2日切結書,聲請人與兄妹共同領取父親之退役俸,平均每人每月可分得約6,495元。準此,聲請人全家每月可領取之相關補助俸給共計約38,198元。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家戶另有其他固定收入未報,則以彼等目前之收入水準,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則為85,000元,換算每月約為7,083元),難謂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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