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槐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圖樣之透氣貼紙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訂有明文。聲請人偵辦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李槐湘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HELL
OKITTY圖樣之透氣貼紙1張(該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47號),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聲請意旨主張應適用商標法前述規定,容有誤會。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槐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104年度偵字第4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
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1月28日檢紀產105上職議
54字第1050000038號函、該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4號處分書、聲請人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圖樣之透氣貼紙1張,經鑑定結果因商品欠缺防偽雷射標籤,判斷為仿冒品等情,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0至14)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扣案之物,係被告在網路上向「淘寶網」某不詳賣家購買取得,為其所有,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晴天Wrap」拍賣帳號公開陳列,向不特人兜售等情,亦據被告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8至29頁),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