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調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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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調簡字第3號
原告 周憶旻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被告 蔡世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訴訟上和解協議廢棄。㈡被告之訴駁回。有請求繼續審判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㈠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㈡請求駁回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989號事件之聲明,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3月28日知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理由,並於同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13頁),未逾上開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向原告所購買廠牌VOLVO,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異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嗣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進行調解後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39萬元,聲請人應配合將系爭車輛現況過戶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名下。二、相對人應於系爭車輛過戶前至聲請人處驗車,聲請人保證系爭車輛除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989號案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瑕疵以外其餘車況僅有行駛2719公里之正常耗損,其他一切正常。三、兩造針對本事件其餘請求皆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亦已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詎原告事後委請親友於同年3月28日請領系爭車輛之使用原牌照時,親友無意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察覺機油量不足但未即時處理,仍持續行駛好幾公里之事實,且被告刻意強調系爭車輛在交付前已存有引擎瑕疵,致原告在缺少正確訊息之情形下,作出錯誤之系爭調解決定,原告顯係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事件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㈡請求駁回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989號事件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可知,被告曾明確說要將系爭車輛開回家2次,亦曾說隔日要開去臺中修車廠。被告發現系爭車輛異常狀況時,當下立即告知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許哲儒 ,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燈號異常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其向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出現異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嗣兩造於111年1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事件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3號卷第20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民法第88、92條)等,即得主張撤銷。另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雖於系爭車輛買賣及過戶均完成後之某日(系爭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日期為2019/10/19,係系爭車輛過戶被告前,顯有錯誤),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有異音情形,被告隨即向同車乘客即前揭譯文之女1表示:「你們那天就是這樣子嗎?」、「開回去哦」、「它上面都沒有顯示什麼啊」、「明天開去給 小藍 看一下(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足徵被告就當下系爭車輛之車況究竟如何亦有疑問,並有翌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即小藍)之意願。且女1詢問被告:「那排英文字是什麼意思?」時,被告表示:「他上面都沒有顯示什麼啊」、「沒有故障碼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當下係認系爭車輛未顯示故障碼等情,堪已認定。且前揭譯文所示之女2曾表示女1不會拼音,故女1當時雖表示儀表板上有顯示「no」之字樣,惟難據此論定被告已知悉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NooilpressureStopengine(即無機油壓力)」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抗辯:我在發現系爭車輛有異常狀況之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向許哲儒告知系爭車輛異常狀況,並無刻意隱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酌被告與許哲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有車子的事情要問我?」、「你表姊說他要聯絡你還沒有聯絡嗎?」,被告並傳送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及儀表板照片共2張等情,有被告與暱稱QuentinHsu(即許哲儒)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徵被告確實係向許哲儒詢問系爭車輛車況有無異常情形, 益徵 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系爭車輛有何「機油量不足」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未顯示機油量不足且被告未即時處理,造成引擎內部大小波司磨損之情形,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車況云云。惟被告抗辯:我非專業人士,所以當時出現異常音響時,我已經於隔日駕駛至修車廠維修,從頭到尾沒有出現原告所述Nooilpressure情形,系爭車輛送鑑定時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異常狀況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顯示:「3311-YK儀表板燈號正常,無異常亮燈故障碼」、「在測試引擎工作溫度持續下,並未出現引擎散熱不良、儀表板顯示亦正常無出現亮高溫故障警示碼,研判為引擎內部的小波司磨損破碎」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9、177頁)。足徵系爭車輛之儀表板並未出現異常亮燈故障碼或警示碼,故無從認定被告在知悉系爭車輛有「無機油壓力」之異常車況,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作成系爭調解事件等情,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我係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事件應為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調解事件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撤銷系爭調解事件及駁回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989號事件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