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珮瑛

林紫彤

官小琪

被告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 謝財政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徐偉倫給付原告11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意支付刷卡加油之費用,竟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招攬不特定前往加油站加油之人為之加油,再向加油者收取刷卡金額7折至8折不等之現金,以此方式藉刷卡換取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金額均為116,0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6,0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偉倫知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核發之VISA簽帳金融卡均禁止持卡人以簽帳金融卡簽帳消費折換現金,亦不得交由第三人使用,竟與 王凱新王煥蔚潘玉郎蔡明桂黃福森蔡輝雄吳晴陽 共組不法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 李榮崇陳嘉明鄭仁杰 (原名 鄭坤彰 )、謝財政、 吳瓊仙 收取彼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被告徐偉倫又自行申辦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金融卡後,復與上開不法集團輪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接續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自同年12月26日止,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設置之自助加油站內,將如附表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內,利用如附表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中油公司自助加油站消費時,無庸簽名比對身分,且每消費1次,僅先從帳戶內圈住消費款1元,縱然持卡人超額消費,仍得繼續以該等VISA簽帳金融卡加油消費之功能,招攬不特定前往自助加油站加油之人為之加油,再向加油者收取刷卡金額7折至8折不等之現金,以此方式使用如附表所示之VISA簽帳金融卡簽帳消費換取現金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徐偉倫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0頁)。且查,原告主張其因徐偉倫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部分,原告受有共計116,085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6,085元部分,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85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編號│申辦人姓名│發卡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

├──┼─────┼───────┼─────────┤

│1│蔡明桂│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2│徐偉倫│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3│黃福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4│王凱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5│王煥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6│潘玉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7│蔡輝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8│李榮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9│陳嘉明│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0│吳晴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1│鄭仁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2│謝財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3│吳瓊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14│ 陳春月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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