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88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告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另與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日盛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