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順
被告 何佳玲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於110年9月1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111年2月22日結帳日止尚欠18,245元消費款、1,395元循環利息,合計19,640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