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麗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麗卿(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4日,應予更正)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應至111年4月11日縮刑屆滿,且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相關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11060號、第11001911061號函暨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