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18號再審原告 唐湘吟 再審被告 侯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13頁),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17、19頁之查詢表),本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