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請求拆屋還地簡易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