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賴騰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騰雁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歷審均詳為陳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否單以涉犯重罪,即認定為羈押之事由,仍有待斟酌。又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該址現住其兄嫂及母親,被告確係以所陳報之上開戶籍地為住所,並無居無定所之情形,似無任何事實可推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警詢獲案時自陳:居無定所;羈押訊問時供稱:通常住戶籍地,最近比較常外出;起訴移審時則稱:羈押前實際住嘉義水上,係朋友租的房子,現在朋友已不住那邊了等語明確,堪信其平日生活並無慣常之特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其居無定所,不能排除於獲判重罪後,規避或拖延受刑,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茲綜合卷證資料,衡以保全被告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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