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南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時起,即配合警方辦案,同意警方搜查,且到案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犯行,另本件乃聲請人一人單獨犯案而無其他共犯,故本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聲請人亦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茲因聲請人家中有年邁母親及一年幼小孩需聲請人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聲請人得返家將母親及小孩安置妥適,聲請人願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一切規定,準時開庭,並於判決確定後,自動到案服刑,接受法律之制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其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各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包括所犯藥事法之罪),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及相關人證、書證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在案,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其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上開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二者認定程度不一,前者其條件當較寬鬆,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涉犯之上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在案,足見其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始緝獲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足見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聲請人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身體狀況還好等語,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足見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以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查:本件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之原因,依前所述,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或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件乃聲請人一人單獨犯案而無其他共犯,故本案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亦不足採。末查:聲請人雖另以伊自查獲時起,即配合警方辦案,同意警方搜查,且到案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等犯行及伊家中有年邁母親與一年幼小孩需聲請人照料等為由,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該等事由,均非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