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單親,經濟狀況不佳,爰請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之規定,予上訴人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向告訴人 張安嫻蕭佑嘉 詐得市價新台幣(下同)45萬5千元之自小客車1輛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並有證人張安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佑嘉、 陳崇賢 於警詢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年7月25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詐騙方式牟利,造成告訴人喪失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或處分之損失,破壞經濟交易秩序甚深,惟念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45萬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茶葉包裝為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屢次犯案,顯然漠視法紀,不宜輕縱,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更未援引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核屬適法妥適,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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