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乙○○、丙○○應各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並交予 楊啟敏
㈡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翁廷信 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予原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原告業已付清。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楊啟敏,嗣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協議書乙紙、調解委員會通知乙紙、費用估算乙
份、身分證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其中二紙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系爭土地屬農地,且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⑵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台內地字第三二一一四七號函之修正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及其嗣後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楊啟敏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均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
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雖有「甲方(指原告)得任意選定登記權利人名義
,乙方(指翁廷信)不得故意留難或拒絕」之約定,惟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因此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仍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以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土地予楊啟敏,於法無據。
㈢證據: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乙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乙份為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總價金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原告業已付清。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楊啟敏,嗣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楊啟敏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且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台內地字第三二一一四七號函之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及其嗣後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楊啟敏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均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原告以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予楊啟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總價金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一千元,原告業已付清。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楊啟敏,嗣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土地法所稱之「耕地」、「農地」,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分別係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系爭土地既係在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前買賣,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又按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74)台內地字第三二一一四七號函之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之「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始能視為自耕,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其告所要承受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在龍潭鄉,非屬同一或毗鄰之鄉鎮市,且龜山鄉○○○鄉○○○路線距離亦在十五公里以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協議書約定之過戶名義人楊啟敏,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住在加拿大,亦有原告提出楊啟敏之舊式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亦不可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合先敘明。
五、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而其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又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另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若斯時所約定之給付已屬不能,縱嗣後該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亦不得謂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之約定,其契約依法仍為有效除外)。經查,原告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楊啟敏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均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具體約定登記予楊啟敏,亦因當時楊啟敏並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原告又未約定待楊啟敏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故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況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記載:「甲方(指原告)得任意選定登記權利人名義,乙方(指翁廷信)不得故意留難或拒絕」,從上述文義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依買賣契約第六條及第十五條相互印證,並沒有約定特定的權利人,也沒有約定權利人的範圍」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予楊啟敏或其他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既僅約定「任意選定」登記權利人名義,則不問原告嗣後所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均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契約當然無效。縱嗣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過戶於已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楊啟敏名下,亦不能謂當時因客觀給付不能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契約,嗣後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反成有效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廷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楊啟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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