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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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嘉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事實:賴嘉晟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亦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7日,惟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執行刑1年3月15日相加後,實際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號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97年度訴字第240號施用毒品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7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7月21日,於101年4月16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41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1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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