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崧津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崧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借據上偽造之「 簡松樹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簡崧津係址設宜蘭縣○○鄉○○路52之7號翊騰企業有限公司之(下稱翊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其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在 游碧惠 位於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欲向游碧惠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然因簡崧津前曾於98年3月25日至98年11月16日,向游碧惠借款250萬元仍未還款,經游碧惠向簡崧津表示需由其胞弟簡松樹擔任上開4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始再同意借款
200萬元,詎簡崧津明知其未取得簡松樹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意簡松樹擔任借款之保證人,游碧惠遂於99年10月27日匯款191萬7,000元至翊騰公司帳戶內,簡崧津即於99年10月28日在翊騰公司內,在借據保證人欄位偽簽「簡松樹」之署名並盜蓋簡松樹之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簡松樹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後,隨即將借據交付游碧惠而行使之,致使游碧惠對於該借款之擔保能力陷於錯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崧津對於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游碧惠及證人簡松樹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偽以簡松樹名義為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10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18頁)、被告以翊騰公司名義簽發先後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7日到期之面額200萬元、250萬元本票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19、20頁)、被害人游碧惠之99年10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87頁)、被害人游碧惠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86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簡松樹」印章及偽造「簡松樹」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被害人游碧惠陷於錯誤,而誤信該借款之擔保能力,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被害人游碧惠於100年12月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前,即先於100年12月5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承認前開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之自首,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借據上偽造之「簡松樹」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