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登源與 李藍 牡丹為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登源前因對李藍牡丹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李藍牡丹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李藍牡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藍牡丹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李藍牡丹之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執行該保護令,由李登源簽名確認。李登源明知上述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7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李藍牡丹前開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出去被人幹」之穢語辱罵、騷擾李藍牡丹,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李登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藍牡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李藍牡丹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被告以「出去被人幹」等語辱罵被害人李藍牡丹,致李藍牡丹心生不快,此有被害人李藍牡丹警詢中指述:被告當日不明原因要趕其出去,並辱罵其「出去被人幹」,其回應被告房子是其所有,為何要出去,但被告仍持續趕其出去並辱罵三字經「出去被人幹」等語可證,是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緒,應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未遠離被害人李藍牡丹住處至少100公尺,且同時對被害人李藍牡丹實施騷擾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考量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經常以穢語辱罵被害人,實已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非輕,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