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壹點伍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肆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貳伍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捌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捌點零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98、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號、96年度宜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與前開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之6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泰山路口為警查獲,除在張欣瑋身上短褲左口袋內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5580公克,餘重合計1.5540公克),並經張欣瑋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經警於該處查獲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259公克、餘重合計2.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8.049公克、餘重合計8.0486公克)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分裝袋3包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欣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14日收件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1年5月10日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1年5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8幀。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896號鑑定書1份。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7、198、1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5580公克,餘重合計1.5540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259公克、餘重合計
2.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8.049公克、餘重合計8.0486公克)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扣案之分裝袋3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與施用毒品無關,公訴人亦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並已於當庭表示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