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0年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字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竟不思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然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其母行顱骨成形術手術治療後,有暈眩症併步態不穩,需人24小時陪同照顧之家庭狀況,暨案發當日上午與其女吵架,其女因而割腕自殺送醫,心情不佳,方於飲酒後騎車外出散心之犯罪動機(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