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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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發興5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發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發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右腳截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黃興國 (所涉傷害廖發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琴據報前往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居所,處理其與同居人 朱秋銀 疑似家庭暴力事件時,明知警員黃興國、陳麗琴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酒後不滿警員黃興國、陳麗琴以公權力介入其家庭糾紛,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賊頭」、「神經病」及「警察是神經病」等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辱罵警員黃興國、陳麗琴。警員黃興國見狀,當場告知其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將依法予以逮捕,廖發興聞言,竟另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極力揮舞手足,並拉扯以強制力對其進行逮捕之警員黃興國,以及上前協助之警員陳麗琴,抗拒逮捕,而與警員黃興國及陳麗琴發生嚴重肢體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黃興國及陳麗琴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黃興國及陳麗琴因其拉扯,且遭其揮舞之手足擊打,而分別受有右手第4指、右手腕、左手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以及右膝挫傷、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警員黃興國及陳麗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廖發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以及本院審理筆錄。
(二)告訴人黃興國、陳麗琴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
(三)證人朱秋銀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四)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五)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
(六)現場及翻拍照片16張。
(七)告訴人黃興國、陳麗琴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八)告訴人黃興國、陳麗琴聯名職務報告。
四、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
1項。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
2罪名,且造成告訴人黃興國及陳麗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