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UANGSHIHLI(中文譯名:黃氏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6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30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6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再犯公共危險罪,所犯後案與前
案均為故意犯罪,然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案宣告緩刑之重利罪,兩者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依卷內所附之受刑人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難以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有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雖無可取,然尚非不可原諒,尚未達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雖無可取,但尚未達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