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完全無視法禁及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3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告邱盛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和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於家中休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29)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7時1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157.2公里處(臺中市大甲區轄內)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邱盛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已多次酒駕犯行而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