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拘役50日並確定,於102年3月7日易科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8132號被告李崇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威自民國103年3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燒烤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李崇威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崇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喝酒並於酒後2小時騎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對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有意見,伊前3次呼氣測試都測不到,第4次才不合格,要求測第
5次就被警察拒絕,亦不給伊看機器之合格證明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2瓶,則其於2小時後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尚屬合理範圍。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