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榮智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6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9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頁)、自陳為低收入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配偶患有精神疾病(見警卷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