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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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廣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廣發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8時至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前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至屏東縣○○鎮○○路與南進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7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0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業於106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