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豪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運動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欄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蔡佳 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12日入伍迄今尚未退伍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五、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所為足徵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復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