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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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明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陳曜君 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其保險公司理賠數額之問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郭明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蠶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後方陳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大湳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郭明蠶開啟之車門,向左偏移致撞擊到行駛在車道上由 孔林東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陳曜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第5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曜君、證人孔林東陽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6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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