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請人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8)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林○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發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離家後,迄未歸返,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失蹤人林○發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林○發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自106年3月15日離家後即告失蹤,經報警協尋失蹤人下落,仍無所獲,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失蹤人自106年3月1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1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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