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11時50分在所屬土地上之大相
思樹木,因未善盡保管之責而倒塌,並壓毀原告停在路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街旁之水銀路
燈,經通報後,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派員通知,並會同里長
至現場處理。原告因修復車輛以支出新臺幣(下同)41,500
元,且因此侵害造成近10日的不便,須乘坐計程車為交通工
具,所支出之車費約為10,500元,與系爭車輛因損毀後之折
舊約80,000元,以上共計132,000元。在此期間原告委由訴
訟代理人於99年4月2日行文請其賠償,但被告稱該樹木非
其所栽種而置之不理。
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32,000元。
3、提出照片、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備案記錄、汽車修護估價單
、發票、事件發生地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明細、計
程車費收據、被告回函、行車執照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沒錯,但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只有適用於自然人,被告是法人沒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並非
不願意賠償原告,只是找不到賠償的法律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1時50分在所屬土地上之
大相思樹木,因倒塌並壓毀原告停在路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備案紀錄、汽車維修估價單以及
發票附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然被告係一國家機關,按上
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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