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民國(下同)95年9
月7日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配偶 胡素蕙 發生爭執,且
被告知「如果覺得公司不好,可以走了」並取消原告於同年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拜訪公司客戶行程,原告認已遭資遣離
職,未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原告為保全日後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之執行,向本院(即96年度裁全
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依裁定提存(即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將被告公司財產予以假扣押(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2號)
,嗣因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院96年度北
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及96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於97年6月11日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即聲請
撤銷前揭假扣押取回擔保金200,000元,詎料被告公司竟又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雖經本院98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且於同
年1月27日確定,原告已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司
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前揭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0號
原告提存之200,000元擔保金,惟因被告提起前述98年度訴
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先准予發還之民事裁定即遭撤
銷並駁回原告聲請,迨至99年5月14日始得領回,被告公司
應原告該筆擔保金一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00元。
另原告因被告公司提起前揭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本院97年度
審訴字第2035號、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先後出庭6、7次,出庭時必須自工作單位請假,往返搭乘
計程車,不但影響原告出國接洽和推展國外業務,且造成原
告精神上極大壓力,為此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450,00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0,000元云
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97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0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係故意拖延原告取回96
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擔保金200,000元為論據,惟查被告公
司雖受敗訴判決,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之起訴係有意拖
延原告取回擔保金之故意侵權行為。兩造依法律規定及程序
各自主張權利,均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原告起訴及
應訴縱有時間消耗、工作不便及計程車費支出,亦屬行使訴
訟權利而應忍受之範圍,且原告提存之200,000元擔保金亦
經領回在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