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長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長益自民國10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與 馬素鶯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惟張長益於警方實施酒測時,不願配合吹氣進行酒測,經警依法將張長益帶往醫院接受抽血檢測,途中張長益始同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警方乃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內對張長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長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證人馬素鶯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張長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證據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閱覽,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長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附近某處飲用紅酒2杯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碰撞馬素鶯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且伊僅有喝2杯紅酒,怎麼可能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 邱世明 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3月1日當天伊
係因110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馬素鶯向伊表示被告有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擦撞她停放之機車,但被告還一直行駛到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被告是在等紅綠燈時,由交通隊攔下,伊當天抵達現場時,被告還請伊放他一馬,不要對他酒測,伊現場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被告雖然表示願意,但被告含住酒測器後,不是不吹氣,就是吹氣時間很短,伊給被告3次機會後,仍無法成功實施酒測,伊就向被告表示被告之舉動係拒絕酒測,需帶往醫院抽血,在前往醫院途中,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接受酒測,所以之後就於當天晚上6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內,由伊同事對被告實施酒測,偵卷第18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伊拿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親自簽名,伊拿給被告簽名時,被告有表示訝異,為何喝2杯紅酒酒測值那麼高,被告也有於警詢中坦承他有喝2杯紅酒,當天實施酒測之酒測器序號為024625號,當天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機器係正常,具有合格證書,且有先行歸零,不然不能列印酒測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⒉依證人邱世明前揭所證,當天其係接獲110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被害人馬素鶯並向其表示被告有駕駛汽車碰撞被害人馬素鶯停放之機車,被告於現場因不配合酒測,故由其帶往醫院抽血,經其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始願意接受酒測,被告遂經警於當天晚上6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內實施酒測,酒測之機器正常,具有合格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亦有拿給被告確認,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無誤,被告亦坦承當天有喝2杯紅酒,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堪予認定。㈡證人馬素鶯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伊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購買便當,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該機車車尾,造成該機車車尾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依證人馬素鶯前揭所證,被告有於104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證人馬素鶯發生碰撞糾紛之情,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於104年3月1日晚上6時8分許,經警以序號0246
25號、分析器108024號酒測器實施酒測,酒測器有先行歸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本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儀器器號:024625/108024號,檢定日期:103年8月21日,有效日期:104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所使用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8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4年3月1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17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欄上方載「J0JA0000000」、「案號:217」、日期為「2015/03/01」即明,足認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應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既自承其有於10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向上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被告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證人馬素鶯發生碰撞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以檢驗合格之酒測器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是以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而因每人體質、飲酒時身體狀況不同,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及代謝速率亦有所不同,從而尚難以飲用酒類之多寡,據以反推前揭客觀科學儀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有所錯誤,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4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馬素鶯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馬素鶯5,000元,餘款3,000元約定於104年8月7日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證,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公司董事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