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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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致自後追撞 曾群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群雄見狀即下車處理,詎莊宗翰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曾群雄,致曾群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外耳撕裂傷,左耳、右肘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嗣經曾群雄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9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其肇事後2小時之23時27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群雄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莊宗翰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張。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㈧現場照片8張。
㈨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莊宗翰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已追撞前車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