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龍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龍淵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淵因犯竊盜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龍淵因犯竊盜罪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2日│100年7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667號│100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814號│100年度簡字第46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0│100.08.26│├───┼───────┼───────────┼───────────┤│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814號│100年度簡字第46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8.22│100.09.27│├───┴───────┼───────────┼───────────┤│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367號│100年度執字第13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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