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上訴人 姜志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 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29號),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姜志遠與 陳勁守 、 陳凱群 (以上2人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商議自國外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上訴人並允諾陳勁守以球鞋順利夾藏海洛因走私運輸入境後,將給付陳勁守每隻球鞋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上訴人與陳勁守及陳凱群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間起,多次由陳凱群與陳勁守至泰國熟悉及演練運輸毒品之流程。嗣於103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先由上訴人出資帶同陳勁守前往高雄市○○路之 世倢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行社)購買機票及辦理泰國簽證。同年月13日,陳勁守自高雄國際機場搭機抵達泰國曼谷蘇汪那蓬國際機場後,再由已於同年月10日先行出境前往泰國之陳凱群接機並入住泰國「NANA」區之某不詳飯店。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陳凱群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將海洛因2包交由陳勁守夾藏在球鞋內,陳勁守即穿著上開球鞋自泰國曼谷蘇汪那蓬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840號班機,運送海洛因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該機場之入境海關查驗檯,因陳勁守步伐怪異、形跡可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詳加檢查,當場在陳勁守穿著之球鞋內起獲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1
0.29公克,空包裝總重88.16公克),並扣得上開球鞋1雙及陳勁守之行動電話共2支。其後陳勁守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凱群,警方遂於同年9月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凱群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凱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勁守與 陳群凱 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世倢旅行社員工 鄭伊雯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扣案自陳勁守穿著球鞋內起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10.29公克,純質淨重845.61公克、純度高達83.64%)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卷附陳勁守及陳凱群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世倢旅行社之陳勁守購票紀錄及電腦畫面等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陪同陳勁守至世倢旅行社購買陳勁守於103年8月13日出發前往泰國、同年月15日返臺之機票並辦理泰國簽證,及於同年9月5日出面並提供現金50萬元,就陳凱群涉嫌與陳勁守共同走私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陳凱群具保等情形,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陳勁守及陳凱群有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推由陳勁守出面實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本件私運海洛因犯行,主張陳勁守及陳凱群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及辯稱伊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陪同陳勁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費用則由陳勁守自行負擔;本件係遭陳勁守及陳凱群誣陷云云,然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⑴、供述證據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過程等細節問題,證人因觀察角度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述固未盡一致,或有渲染之情形;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陳勁守及陳凱群之證詞,其中關於陳勁守自102年間至此次遭查獲前前往泰國4次之相關費用、本件運毒酬勞如何分配、何人決定酬勞等籌劃走私運輸毒品過程之細節性事項,雖前後或相互所述略有出入,然其2人對於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係由上訴人提議、犯罪計畫係由上訴人與陳勁守及陳凱群共同商討、陳勁守成功運輸毒品回臺後,該毒品之收受者為上訴人等關於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事項,並無明顯齟齲之處,依上述說明,尚不得僅因陳勁守及陳凱群就上開犯罪過程細節問題,有指述稍不一致之情形,即認陳勁守及陳凱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⑵、陳勁守本次前往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返臺之機票及簽證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陳勁守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世倢旅行社員工鄭伊雯證稱:陳勁守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均由上訴人親自到旅行社支付現金,上訴人僅提供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伊係直接與上訴人聯絡,並未和陳勁守聯繫機票及簽證事項等語相符;倘機票及簽證等費用係陳勁守所支付,上訴人僅係單純帶同陳勁守前往旅行社辦理相關出國簽證手續,衡情上訴人應提供陳勁守之聯絡電話予旅行社人員,以方便旅行社直接聯繫陳勁守付款取票及其他出國相關事宜,豈有僅留下上訴人本人之聯絡電話予旅行社人員,待旅行社來電後,再大費周章,先轉知陳勁守及向陳勁守收取購買機票及辦理泰國簽證之相關費用後,再專程前往旅行社代其付款並取回機票及簽證文件,再轉交予陳勁守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信。且上訴人就其帶同陳勁守購買機票及辦理簽證之原因,於警詢時先供稱:因陳勁守訂不到前往泰國之機位,伊才幫忙代訂機位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卻改稱:陳勁守要找有代寫(辦)簽證之旅行社,伊才幫忙找旅行社等語,前後已有不符;另就陳勁守何時交付代辦機票及簽證等費用一節,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第一次帶陳勁守前往世倢旅行社購買機票時,陳勁守即將其身上現金4萬元交給伊,請伊幫忙拿(購買)機票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第一次帶陳勁守前往旅行社時,陳勁守雖有帶錢,但因尚未開(機)票,該次旅行社並未收費;係開(機)票後,旅行社通知伊拿取機票,伊才聯絡陳勁守將機票費用交予伊,並由伊出面取(機)票等語,所述亦有歧異,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參佐陳勁守所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雖有30餘萬元之存款,惟陳勁守103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前,該帳戶僅於同年月12日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扣款「79元」、「1,674元」及「1,556元」,此外並無其他提領款項紀錄,尚難認上訴人所辯陳勁守前往泰國之費用係陳勁守自行出資一節為可信。⑶、倘若上訴人所辯稱其並不知陳勁守此次前往泰國之目的為何,其僅係因陳勁守欲出國需要協助,乃幫忙帶同前往旅行社辦理有關出國手續等均為真實,衡情陳勁守自當銘感於心,實難想像其有何因懷疑遭上訴人出賣而挾怨報復之可能。遑論證人即陳勁守之母親 楊玉瑟 及陳勁守之胞弟 陳泓裕 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本件案發後,陳勁守未曾要求其等前往質問上訴人,或向其等提及本案係因上訴人密報始遭查獲等語。又陳凱群因涉犯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案件具保之保證金50萬元,係由上訴人負責籌付,陳凱群並未返還,亦無應返還之問題,業經證人陳凱群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凱群之前妻 朱幸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凱群並未向其提過50萬元保證金之事,亦不知有該筆款項等情相符,上訴人辯稱陳凱群因不滿其未將105年1月11日向法院領回之保證金交予朱幸環,而心生怨懟,始誣指上訴人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云云,亦無可採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以及其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業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論敘甚詳,因認上訴人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陳勁守、陳凱群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為運輸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上訴人以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以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固尚稱良好,然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向陳勁守及陳凱群提議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共同運輸數量龐大,且市價甚高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牟利,犯罪情節重大。倘本件毒品海洛因於陳勁守運輸入境時未即時查獲,而使該數量甚鉅之海洛因毒品流入我國境內者,將助長毒品流通及散佈,致生危害於民眾身體健康,將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再斟酌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係基於主導與支配性之積極地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第一級毒品,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鞋1雙係共同正犯陳勁守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共同被告陳勁守及陳凱群所為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顯有不當。⑵、陳勁守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係為圖減刑寬典或提前假釋而為不實之證述,並非可信。又伊雖具名為陳凱群繳納50萬元之保證金,然陳凱群於保釋後已將該筆費用返還予伊。另陳凱群與伊之岳母杜黃紅柿間有債務糾紛,伊向法院領回該保證金後,並未交予陳凱群之前妻朱幸環,而係代其清償與伊岳母間之債務,陳凱群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係因不滿伊未返還該筆保證金所為誣陷之詞。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陳勁守及陳凱群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非誣陷之詞而予以採信,殊有未洽。⑶、伊因與陳勁守相識多年,始幫忙陳勁守辦理機票及出國簽證等事宜,若伊係負責為運輸毒品之下線處理機票或出國簽證,理應同時為陳勁守及陳凱群支付機票費用及辦理出國簽證,惟原審對於陳凱群本件出國之機票或簽證等費用,究係何人支付一節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伊有幫忙陳勁守購買機票及辦理出國簽證手續,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勁守及陳凱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證人鄭伊雯之證詞,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陳勁守及陳凱群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世倢旅行社之陳勁守購票紀錄與電腦畫面資料及扣案之海洛因、球鞋及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陪同陳勁守至世倢旅行社購買機票並辦理出國簽證手續,及提供現金50萬元為陳凱群停止羈押具保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又上訴人與陳勁守及陳凱群自102年間起即多次商議走私運輸毒品之計畫及分工,且至此次遭查獲前,陳凱群曾與陳勁守多次前往泰國熟悉及演練運輸毒品之流程,因此陳凱群及陳勁守對於歷次前往泰國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細節事項,雖前後或相互所述略有出入。然觀諸陳勁守遭查獲之際,原本欲獨自扛起全部罪責,經檢察官及警方逐一查明陳勁守本次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機票之購買經過,及比對陳勁守及陳凱群之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等相關資料後,陳勁守乃陸續指證陳凱群及上訴人如何參與本件犯行,及陳凱群在其另案所涉走私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案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即陳凱群涉案部分已判刑確定)始為認罪之陳述,並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等過程,陳勁守及陳凱群關於究竟係何人提議運輸毒品、報酬何人應允、毒品資金來源以及毒品成功運輸回臺後,交予何人等重要事項,曾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陳凱群認罪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與陳勁守於其個人所涉案件審理期間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就本件犯罪過程運輸毒品計畫係何人提議、毒品成功運輸回臺後,應交付何人等主要核心事項尚無齟齬之處。原審因認陳勁守及陳凱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而予以採信,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可取。
㈡、原判決以陳勁守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其係因供出本件運輸毒品之毒品來源為陳凱群,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因供出毒品來源係姜志遠而獲得上開減免其刑之優惠。且假釋與否,亦非陳勁守所能控制,衡情其應不致為假釋與否猶不能確定之事,即甘冒刑事偽證之追訴或處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又陳凱群因涉犯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案件由上訴人具保之保證金50萬元,係由上訴人負責籌付,陳凱群並未返還,亦無應返還之問題,業經證人陳凱群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陳凱群之前妻朱幸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凱群並未向其提過50萬元保證金之事等情相符,因認上訴人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指稱陳凱群係因不滿其未將保證金交予朱幸環,心生怨懟而誣指其涉犯本案云云為不足憑採,已詳予剖析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亦無可取。
㈢、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係單純幫助友人處理機票及簽證之事,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述綦詳。又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負責處理運輸毒品下線即陳勁守本次機票及出國簽證,以及籌付陳凱群本件私運海洛因案件具保之保證金50萬元等事實,已詳敘其憑據,則陳凱群本次機票費用是否由上訴人負擔,本與上訴人有無利用陳勁守擔任運輸毒品之下線而參與本件私運毒品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尚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對此部分有調查欠周詳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同無可採。至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