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黃靜瑜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由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七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由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不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靜瑜另有如下之竊盜罪前案及執行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一)於81年間,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8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於84年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3月5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於85年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5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於89年間,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0年7月2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三、黃靜瑜竊得之財物均已花用殆盡。
貳、核被告黃靜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壹、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壹一、二所示之五次竊盜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