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邱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憲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即裁定日)起算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邱憲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猥褻罪(4罪)、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1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保甲字第3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其於110年9月22日起至○○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迄今,茲因執行強制治療之○○基督教醫院於112年度第11次、第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爰檢具事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規定,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於定強制治療期間沒有意見,請法院對伊為有利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三、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在案,於110年9月22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上開裁判、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6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修正公告後,繼續對受處
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即○○基督教醫院,於同年5月12日進行112年度第11、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做成受處分人經治療結果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評估結果,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有○○基督教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11、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紀錄(節本)、簽到表(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憑。
㈢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之說明,因刑法第91
條之1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本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職是,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收到強制治療的公文,為何要對我強制治療等節,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本院於112年8月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處分人意見後,審酌
受處分人迄至本院訊問時已執行強制治療1年10月有餘、目前治療情形(受處分人參加醫師個別會談治療自110年9月23日起持續共19個月,每月1-2次,每次約1小時;團體心理治療自110年12月起迄今為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自110年10月12日起迄今為每月1次,每次約50分鐘);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於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對兒童的性偏好,仍需改善;衝動控制能力、對被害人同理心仍有待加強;及仍需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及考慮釐清性偏好。評估出席小組出席委員8人全數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將「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對被害人同理心仍有待加強」、「考慮釐清性偏好」等事項列為受處分人持續治療之建議項目,可見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以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兼衡檢察官、受處分人所陳述關於定強制治療期間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91之1第5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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