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陳木居 相對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第三人 黃國星呂婉榆 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第1審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67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就前開第1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年4個月(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倘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66,667元(1,000,000元×5%×3+1,000,000×5%×4/12≒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6,66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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